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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工资计算公式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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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工资计算公式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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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假工资计算公式

  一、产假天数

  2012年4月28日起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因此,产假:98天+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

  二、产前休息时间和产后哺乳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2010年12月20日实施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因此,怀孕≥7个月,每天工间可休息一小时;哺乳期女职工,每天的劳动时间享有1小时哺乳时间。

  三、晚育假和晚育护理假

  关于女职工晚育假和女职工配偶晚育护理假各地的规定不一,2013年1月19日起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第一条规定,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沪府发[2011]2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晚育妇女,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

  四、产前假和哺乳假

  产前假和哺乳假非女职工法定假期,需要工作许可且用人单位同意方可享有。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五、工资支付及生育津贴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2012年4月28日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2010年12月20日实施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2013年1月19日起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第二条规定,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a. 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b. 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

  c. 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11]35号,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第二条规定,将《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a.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b.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

  c. 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变动工作单位的,其月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其生产或流产前12个月内所工作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加权平均数计发。

  根据以上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其工资或生育津贴支付标准至少不少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具体而言如下:

  a. 用人单位未缴纳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以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产假工资;

  b.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当生育生活津贴<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产假前工资标准计算支付,生育生活津贴部分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c.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的,当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月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d.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的,当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月生育生活津贴,低于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生活津贴。

  另,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1990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沪劳保发(90)109号)第七条规定,享受的两个半月产前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的女职工,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若女职工仍有困难,继续请哺乳假,不超过一年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按女职工请产前假或请产假前正常出勤月的实得工资(不包括生产性津贴和奖金)计算。若女职工生活困难,符合本市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困难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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