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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宠物规定的文章3篇

时间: 曾扬892 分享

  宠物现在有很多的人在饲养,但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下面是学习啦小编精心为你整理的饲养宠物规定的文章,一起来看看。

  饲养宠物规定的文章1

  饲养宠物管理规定

  为美化净化花园居住环境,防止病疫传播,保障住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制订本规定。

  一、在辖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猫、狗、肉鸽等以食肉或观赏为目的的家畜、家禽。

  二、饲养观赏鸟、信鸽,不得占用楼道、楼梯间、天台等共用地方,不得在外墙和防盗网外部挂放鸟笼,不得妨碍他人休息和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三、养犬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及号牌,严禁无证无牌及违反规定养犬,无证无牌犬不得出入本辖区。

  四、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为犬只佩带市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2. 为犬只带防护口罩;

  3. 系好犬链并由成人牵领、看管;

  4. 及时清除犬只排除的粪便。

  五、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会所及其他公共场所。

  六、住户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或休息时,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犬只咬伤人时,饲养人应当立即带伤者去附近卫生防疫机构或医院治疗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将伤人犬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医观察。受伤人的有关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由饲养人承担。

  八、饲养人对病犬、伤犬、死犬应当妥善处置,禁止随意遗弃或埋在辖区内。

  九、管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上述规定,欢迎住户向市城管办、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物业管理公司举报无证养犬的违规行为。

  饲养宠物规定的文章2

  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动物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经营宠物犬、演艺犬、食用犬、保卫犬、实验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是本市犬类动物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市容环境卫生、城管、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凡饲养犬类动物的养犬者应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养犬许可证。其中饲养宠物犬须先经所在地居委会同意,饲养保卫犬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类动物。城区内严禁饲养食用犬;居民住宅区严禁饲养狼犬。

  养犬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三月须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六条

  凡饲养犬类动物必须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免疫牌。

  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类动物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动物的防疫、诊疗。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免疫牌继续有效。

  养犬者变更地址,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免疫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教学区、医院、商店、饭店和宾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四)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并束以犬链。采取防止犬只咬伤他人的措施;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清除;

  (六)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

  经营犬类动物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 第十一条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同时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发现狂犬病应立即处理,其费用由养犬者承担。

  第十二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捕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火化处理。严禁窝藏、转移和出售疫区内的任何犬只。

  第十三条

  除动物园外,城区内不得设办犬类养殖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养犬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涉及的有关单位有对其予以制止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按工商法规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动物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区内其他宠物的管理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关犬类动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饲养宠物规定的文章3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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